政策法规
驻文化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受理信访举报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 2011-11-01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驻文化部纪检组监察局(以下简称组局)信访举报工作,提高信访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央纪委监察部机关处理信访举报件的规定》及《信访条例》等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做好信访举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基础性工作。信访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举报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举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接收群众来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群众来访等渠道,受理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四条 组局的信访举报件登记管理工作由案件检查室负责。 

第二章 关 于 受 理 问 题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对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党员干部、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文化部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党员干部、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上级机关转办和其他机关移送的举报、申诉。 
  (四)其他能够受理和协助处理的信访、举报。 
  第六条 受理范围之外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一)涉及文化部职能的信访事项,由案件检查室主任提出处理建议,报组局领导审定,转分管部领导阅批。 
  (二)对不涉及文化部职能的信访事项,由案件检查室主任提出处理建议,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填写信访举报转出单,转有关部门处理。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向组局领导报告。 
  (三)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请求,组局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 
  (四)对其他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组局不予受理,信访件转有关机关或部门。 

第三章 处 理 程 序

第七条 处理程序 
  (一)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的要求,涉及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及其他重要问题的信访举报件,经组局领导阅后,报中央纪委监察部。 
  涉及驻在部门部党组及其成员其他方面问题的信访举报事项,由驻文化部纪检组组长与部党组主要领导沟通。 
  (二)涉及文化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信访举报件,报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由纪检组组长与部党组主要领导和分管部领导沟通。 
  1、对反映一般问题的信访举报件,将反映的问题摘报组局领导审定后,责成被反映人向组局负责地作出说明。 
  2、对反映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的信访举报件,将反映的问题摘报组局领导审定后,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人进行函询。 
  3、对反映重要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件,由案件检查室主任提出处理建议,报组局领导审批后,进行初步核查。 
  (三)对涉及文化部机关司局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思想方法、工作作风等方面问题的信访举报件,由案件检查室主任提出处理建议,经分管局领导审批,报纪检组副组长、组长审定,转分管部领导阅处。 
  (四)对涉及部机关公务员中的处级以下非党员监察对象的信访举报件,由案件检查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组局领导阅批。 
  (五)涉及文化部机关处级(含处级)以下党员干部及直属单位处级(含处级)以下党员干部的信访举报件,转文化部直属机关纪委办理。 
  (六)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信访举报件(举报问题不清、线索不具体、被举报人不确定的信访举报),由案件检查室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留存备查。 
  (七)凡是上级机关或有领导批示的信访件,按规定程序报组局领导阅批。 
  (八)对受理范围内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委部机关受理的信访件,经组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可以报请委部机关受理。 
  (九)申诉的办理程序参照信访举报办理程序进行。 

第四章 信访举报的回复

  第八条 信访举报回复只限于署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清楚、准确的信访事项。对回复后仍然重复信访的,不再回复,信访件暂存。 
  第九条 上级组织和领导批转的,要书面报告结果;署真实姓名(名称)举报的,要向举报人面告、函告或电告核实结果。函告草稿拟后,要送呈组局领导审批。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对不属于组局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要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当场或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件及时转送。 

第五章 信访举报人的权益

  第十条 要保护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信访登记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不得擅自扣压、销毁信访举报材料,不得向被举报人、控告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亲友泄露信访举报内容和办理意见,不得在公共场合谈论信访举报内容。 
  第十一条 凡转署名举报材料的要隐去姓名,手写的不论署名或不署名一律转摘抄件,不得转原件或原件复印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驻文化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